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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了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了由民警带原告至医院抽血、封存、确认、送检等执法过程,符合相关规定,送检血样符合鉴定条件;被告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 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讯问笔录及现场执勤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为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法律后果明确且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只要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就属于“酒驾”;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醉驾”。本案中,王先生驾驶营运车辆被查,经现场呼气测试、之后的血液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并对王先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会上铁法院介绍,某日,王先生驾车至某商场饭店与朋友聚会,其间饮酒畅谈。王先生知晓酒后不能开车,便在聚会结束后预约了代驾,约定在商场地下车库门口碰面。随后,王先生驾车自地下停车场行至出口,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将其车辆拦下检查。经呼气检测、血液检测,王先生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公安机关查明,王先生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机关认定其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对他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王先生不服该行政处罚,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导致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至上铁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铁法院行政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汪霄云表示,饮酒后在公路、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酒驾”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仍有部分公众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停车场等场所的通道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酒后在此短暂驾驶、挪车不属于“酒驾”。本案中的王先生也属于这种情况。

法官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正确理解“酒驾”“醉驾”的法定要件;同时,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在停车场、小区内短暂驾驶、挪车不会被发现,否则可能会像本案中的王先生一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涉及到的商场地下停车场系公共停车场,社会机动车辆可以通行,显然属于“道路”范畴。

🍤(撰稿: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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